山东省节能节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
发布时间:2019-07-11 11:24:36来源:
第一条 根据《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》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《关于贯彻国发[2006]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》(鲁政发[2006]108号),省财政设立了节能节水专项资金。为加快推进全省节能工作,加强节能节水资金使用管理,切实发挥其引导和调控作用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节能节水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节能、节水重大工程建设、淘汰高耗能落后设备,支持 节能标准体系建设、节能奖励等节能公共管理工作,推动循环经济发展。各市、县也要加大投入,努力形成上下联动、相互配合、相互支持的工作合力,促进全省节能节水工作。
第三条 按照管理科学、公开透明的原则,节能节水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以奖代补、财政补贴和贷款贴息的使用方式。具体使用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。
第四条 节能节水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工作:
(一)节能、节水重大工程
1、三个“节能100项”工程。即:重点支持推广使用100项重大节能技术、100项重大节能装备、实施100项重大节能示范项目。
2、节水、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项目。
3、重大节能产品财政补贴试点项目(具体办法另行制定)。
4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。
5、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项目。
(二)淘汰高耗能落后设备
支持企业加快淘汰高耗能的落后设备。对在政府规定期限前淘汰高耗能设备的企业,给予奖励(具体办法另行制定)。
(三)节能公共管理建设
1、节能标准体系建设。
2、节能奖励。
3、企业能源审计。
4、能源监测能力建设。
5、节能宣传工作。
第五条 实施以上项目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
(一)节能、节水重大工程项目
1、节能项目。节能5%以上。
2、节水项目。单位产品取水降低10%以上。
3、项目采用的技术、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,或产品单耗达到省领先水平,有较好的经济、社会效益,能起到示范作用。
4、承担项目的重点用能企业必须完成签订的年度节能责任目标。
(二)淘汰高耗能落后设备
按照省政府办公厅《关于加快淘汰落后产品生产能力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意见》(鲁政办发[2006]96号)的要求,在规定期限内淘汰高耗能落后设备。
(三)节能公共管理建设
1、节能标准。按照节能标准制定(修订)要求,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标准的制定(修订)工作,并经专家论证通过,发布实施。
2、节能奖励。按照省政府办公厅《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》(鲁政办发[2006]116号)的要求,对评选出的年度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(企业)、重大节能成果、优秀节能成果,给予奖励。
3、能源审计。按照省经贸委《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》(鲁经贸资字[2006]361号)和《关于开展能源审计工作的通知》(鲁经贸资字[2006]379号)的要求,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编制工作,并报国家发改委审核备案。
4、能源监测能力建设。能满足和服务于我省节能形势发展要求。
5、节能宣传。符合省委、省政府确定的节能宣传重点要求。
第六条 对节能、节水重大工程项目,每年省经贸委、省财政厅将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要求,联合制定下达《山东省节能节水专项资金项目指南》(另发,以下简称《项目指南》),以加强对全省节能节水工作的指导。
第七条 各市经贸委(经委)、财政局根据《项目指南》,联合行文提报拟支持企业及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,报省经贸委、省财政厅。省属企业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、汇总后报省经贸委、省财政厅。重点项目要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。
第八条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《关于加快淘汰落后产品生产能力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意见》(鲁政办发[2006]96号)要求,省经贸委制定“十一五”期间重点淘汰落后设备目录及期限。各市经贸委(经委)、财政局据此并按相关办法(另行制定)规定,对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情况进行审核,联合行文上报。
第九条 省经贸委、省财政厅对项目进行初审后,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,报省政府审定后,确定支持的企业及项目名单。
第十条 凡列入当年省财政资金扶持的节能节水重大工程项目,要按有关要求与项目主持单位签订节能节水目标责任书,报省经贸委备案。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下达资金。
第十一条 各市财政局、经贸委(经委)以及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资金的使用监督,确保发挥资金使用效益。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要定期向省财政厅、省经贸委报送资金使用情况。
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、招标投标制、工程监理制、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规定,落实投资计划,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、检查和管理,确保项目顺利完成。
第十三条 各市经贸委(经委)、财政局以及省直有关部门要对贷款项目建立档案,并跟踪监督。省将对竣工投产的项目进行鉴定验收。
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、省经贸委将组织有关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督察。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虚报冒领、截留、挪用专项资金,否则,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,取消该单位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资格。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原鲁财建[2006]61号文件同时废止。